南昌市中心城區農貿市場管理條例

?2021-11-23 16:21
  (2021年8月27日南昌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十三次會議通過2021年9月29日江西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批準)
 
  目錄
 
  第一章總則
 
  第二章規劃建設
 
  第三章經營規范
 
  第四章部門職責
 
  第五章監督管理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七章附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規范農貿市場建設和管理,保護市場開辦者、場內經營者和消費者合法權益,促進市場健康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市中心城區和縣中心城區市場的規劃建設、經營規范及其監督管理等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中心城區,是指城市主導功能的集中承載地區,其具體范圍由市、縣人民政府劃定。
 
  第三條本條例所稱市場,是指具有固定場所和設施,以食用農產品現貨零售交易為主,集中和公開交易的場所。
 
  本條例所稱市場開辦者,是指依法設立市場或者依法取得市場經營權,為交易提供固定商位(包括攤位、店鋪、營業房等)、相應設施和服務,負責日常管理的企業或者其他組織。
 
  本條例所稱場內經營者,是指在內獨立進行現貨經營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
 
  第四條實行屬地管理,遵循統一規劃、合理布局、規范管理、市場運作、政府扶持的原則,體現民生性、公益性、社會性、便利性功能。
 
  經營活動應當遵循自愿公平、誠實信用、守法經營、文明經營的原則。
 
  第五條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規劃建設、改造提升和供應保障等工作的組織領導,建立健全由商務、市場監督管理等部門組成的管理工作協調機制,協調解決市場建設和管理中的重大問題。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將管理工作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制定并落實扶持政策和措施。
 
  第六條市、縣(區)人民政府商務主管部門負責管理工作的組織協調,履行規劃、驗收、升級改造等職責。
 
  市、縣(區)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對經營秩序、食品安全等進行監督管理,受理消費者投訴和舉報。
 
  市、縣(區)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監督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七條所在地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負責督促轄區內開辦者落實經營管理責任,協助有關部門做好管理工作。
 
  第八條市、縣(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新聞媒體應當加強食品安全、環境衛生、疫情防控等方面的宣傳教育,引導公眾形成健康文明的消費習慣。
 
  第九條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支持開辦者、場內經營者依法成立或者自主加入行業組織。
 
  行業組織應當發揮自律作用,促進行業規范有序發展。
 
  第二章規劃建設
 
  第十條市人民政府商務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組織編制市場建設專項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實施。
 
  編制建設專項規劃,應當依據并符合國土空間總體規劃和詳細規劃,遵循總量合理、綠色環保、方便群眾的原則,邀請專家論證并征求社會公眾的意見。
 
  經批準的建設專項規劃,不得擅自修改。確需修改的,應當按照原編制和批準程序辦理。
 
  第十一條市、縣(區)人民政府在實施新城區建設和舊城區改造時,應當將作為公共服務設施一并規劃建設。
 
  第十二條市人民政府商務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建設規范和驗收規范,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實施。
 
  建設規范和驗收規范應當包括食品經營區域、活禽經營區域、水產經營區域、熟食制品經營區域獨立分離設置和自產自銷專用攤位、停車場、卸貨區、公共廁所等功能區劃分以及消防、檢測、消毒、供電、通風、排水、污水處理、廢棄物處理等設施設備的配備等方面的內容。
 
  第十三條市、縣(區)人民政府組織土地供應,應當優先保障單建或者配建建設用地,不得擅自改變已確定的土地用途。
 
  第十四條新建、改建、擴建應當符合建設專項規劃和建設規范。未按照驗收規范進行竣工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機動車和非機動車停車場,以及環境衛生、雨污分流排水、消防等基礎配套設施應當與建設主體工程同步規劃、同步建設、同步驗收、同步交付使用。
 
  本條例實施前已設立的,不符合建設規范的,應當按照建設規范進行改造。經改造后符合建設規范的市場,由市、縣(區)人民政府給予補助。
 
  第十五條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支持開辦者按照國家、省文明創建等規范要求進行建設和改造,提升市場服務管理水平。
 
  第十六條市中心城區和縣中心城區原則上不得設置臨時市場。確需設置的,由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提出,經縣(區)人民政府商務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研究后報同級人民政府確定。
 
  臨時市場的使用期限不得超過兩年;使用期滿之日起三十日內,開辦者應當自行拆除。
 
  第十七條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支持開辦者、場內經營者依法利用大數據、物聯網、云計算、人工智能等現代信息技術,實現交易溯源、計量監管、價格監測等智慧經營和管理。
 
  第三章經營規范
 
  第十八條開辦者應當承擔市場日常管理責任。開辦者委托企業對進行服務管理的,開辦者對企業的行為后果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十九條開辦者享有下列權利:
 
  (一)按照核準的經營方式,在核準的經營范圍內自主經營;
 
  (二)按照合同約定收取市場場地和設施設備租賃等費用;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二十條開辦者應當履行下列服務管理責任:
 
  (一)與場內經營者簽訂書面入場經營合同,對經營內容、食品安全、計量管理、公共衛生、公共安全、場內秩序等經營管理事項作出約定,明確雙方權利義務;
 
  (二)建立場內經營者檔案,核驗和復印保存場內經營者營業執照、許可證件等基本資料;
 
  (三)在顯著位置設置公示欄,公布開辦者、場內經營者基本信息、服務項目、收費標準、市場管理制度、農產品安全信息、固定商位設置情況、管理人員名單、投訴舉報電話等信息;
 
  (四)按照商位劃定的要求設置交易區,對場內經營者占道經營、擴攤經營或者流動經營的行為予以勸阻;
 
  (五)配備合格的復檢計量器具;
 
  (六)引導場內經營者和消費者按照規定停放車輛;
 
  (七)加強對市場設施設備的維護維修,保障市場運轉正常、標識清晰、秩序井然。
 
  第二十一條開辦者應當履行下列食品安全管理責任:
 
  (一)建立并落實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配備專(兼)職食品安全管理人員;
 
  (二)建立食用農產品進貨查驗制度,查驗食用農產品產地證明或者購貨憑證、合格證明文件,并留存相關證明復印件不少于六個月;
 
  (三)在內設置獨立的檢測室,配置檢測設備和人員,或者委托有資質的檢驗機構按照要求開展檢測;
 
  (四)對無法提供產地證明或者購貨憑證、合格證明文件的食用農產品,進行抽樣檢驗或者快速檢測,檢驗或者檢測合格后方可入場銷售。
 
  第二十二條開辦者應當履行下列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責任:
 
  (一)建立衛生管理制度,配備專(兼)職衛生監督員;
 
  (二)及時清掃市場場地,并達到國家規定的環境衛生質量標準;
 
  (三)配備室內通風、清洗、消毒等設施設備,并確保正常運行;
 
  (四)遵守生活垃圾分類管理規定,設置符合標準的垃圾分類收集容器,督促場內經營者、引導消費者分類投放垃圾;
 
  (五)建立健全病媒生物預防控制制度,設置病媒生物預防控制設施設備,配備專(兼)職病媒生物預防控制工作人員;
 
  (六)建立定時休市或者區域輪休制度,休市或者輪休期間進行消毒和衛生防疫作業。
 
  第二十三條開辦者應當履行下列公共安全責任:
 
  (一)配備專(兼)職公共安全管理人員;
 
  (二)按照標準配備消防、安防監控等設施設備,并確保正常運行;
 
  (三)做好建筑物、構筑物、特種設備等安全管理工作,保障消防車通道、安全出口、疏散通道暢通;
 
  (四)制定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定期組織安全事故隱患排查,及時消除已發現的可能引發突發事件的隱患。
 
  第二十四條場內經營者享有下列權利:
 
  (一)要求開辦者提供水電、通風、公共衛生、公共安全等必要的經營條件;
 
  (二)向開辦者提出服務管理方面的建議意見,并可以向有關部門報告;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二十五條場內經營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內固定商位從事經營,不得占道經營、擴攤經營或者流動經營,并遵守功能區劃分規定;
 
  (二)按照規定亮照、亮證經營,明碼標價,誠信經營;
 
  (三)負責固定商位的環境衛生,保持經營工具、商品干凈整潔、擺放整齊;
 
  (四)使用合格的計量器具,不得缺斤少兩。
 
  銷售食用農產品的場內經營者應當如實記錄食用農產品的名稱、數量、進貨日期以及供貨者名稱、地址、聯系方式等信息,并保存相關憑證,記錄和憑證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個月;不得銷售不符合國家標準的食用農產品。
 
  第二十六條接觸直接入口食品、熟食制品的場內經營者應當持有效健康證明,并配備防塵、防蠅、防鼠、防蟲設施設備,穿戴符合有關規定的工作衣、帽、口罩、手套。
 
  第二十七條市場開辦者應當按照建設規范在內劃定食用農產品自產自銷專用攤位,供臨時銷售自產食用農產品的銷售者使用,不得向自產食用農產品的銷售者收取攤位使用費。
 
  第二十八條在內臨時銷售自產食用農產品的銷售者,應當攜帶有效身份證件,保證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遵守管理有關規定。
 
  開辦者應當對臨時銷售自產食用農產品的銷售者進行身份登記,并對自產食用農產品進行抽樣檢驗或者快速檢測。
 
  第二十九條開辦者、場內經營者有權拒絕不合法的收費和各種形式的攤派。
 
  第三十條開辦者不得對場內經營者實行歧視性待遇或者通過設置不合理的限制性條件等形式,破壞市場經營秩序。
 
  第三十一條內不得銷售法律、法規禁止銷售的野生動植物及其制品和非法捕撈的漁獲物。
 
  第三十二條經營動物、動物產品的應當具備國家規定的動物防疫條件,依法建立并落實清洗、消毒和無害化處理制度,遵守區域隔離等相關規定。
 
  第三十三條市人民政府應當統籌規劃、科學引導,實行活禽集中屠宰、檢驗檢疫,推進禽類產品冷鮮供應體系建設。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支持企業建設活禽集中屠宰場所。
 
  第三十四條應當設立相對獨立的活禽經營區域,實行封閉式屠宰加工,配備相應設施設備。活禽存欄區、銷售區、屠宰區之間應當物理隔離。
 
  市、縣(區)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劃定活禽交易禁止區域,具體范圍由市、縣(區)人民政府確定,并向社會公布。在活禽交易禁止區域內的市場不得進行活禽交易活動。
 
  活禽交易具體管理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五條消費者進入市場,應當遵守管理相關規定。
 
  禁止攜帶犬只等寵物進入農貿市場
 
  第三十六條場內經營者和消費者應當根據管理規定,在指定的區域內有序停放車輛。
 
  進入裝卸貨物的車輛,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在指定的時間和區域進行裝卸。除裝卸貨物外的其他車輛不得駛入經營區域。
 
  第三十七條開辦者發現場內經營者有違反法律、法規規定行為的,應當予以勸阻;勸阻無效的,應當及時報告有關部門。
 
  第三十八條開辦者不得擅自終止經營或者暫停經營。確需終止經營的,開辦者應當提前九十日向縣(區)人民政府商務主管部門提交書面報告,同時通知場內經營者,并向社會公布;確需暫停經營的,開辦者應當提前十五日向縣(區)人民政府商務主管部門提交書面報告,同時通知場內經營者,并向社會公布。縣(區)人民政府商務主管部門應當將終止經營或者暫停經營的情況向同級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通報。
 
  終止經營的,縣(區)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做好承接經營的相關工作。
 
  第四章部門職責
 
  第三十九條市、縣(區)人民政府商務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建設專項規劃和建設規范指導建設和改造,提升建設質量和水平。
 
  第四十條市、縣(區)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加強對食品經營活動的監督管理,對開辦者、場內經營者進行指導和培訓,普及食品安全法律、法規以及食品安全標準和知識。
 
  第四十一條市、縣(區)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對用地規劃、土地供應與不動產登記等進行監督管理。
 
  第四十二條市、縣(區)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應當對開辦者落實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情況,以及周邊市容和環境衛生進行監督管理。
 
  第四十三條市、縣(區)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對內的動物防疫條件進行監督檢查,指導推進活禽集中屠宰場所建設。
 
  第四十四條市、縣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應當對及其周邊治安秩序進行監督管理。
 
  市、縣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對周邊道路交通秩序進行監督管理。
 
  第四十五條市、縣(區)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應當對病媒生物預防控制工作進行監督管理,指導開展愛國衛生活動。
 
  第四十六條市、縣(區)人民政府應急管理部門應當對遵守安全生產等法律、法規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市、縣(區)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機構應當對遵守消防法律、法規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五章監督管理
 
  第四十七條負有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應當加強部門協作配合和信息共享,形成常態化監督管理機制。
 
  第四十八條市人民政府商務主管部門應當制定本市中心城區和縣中心城區的具體名錄并向社會公布。
 
  第四十九條市、縣(區)人民政府商務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其他有關部門制定市場聯合監督檢查制度,確定年度聯合監督檢查計劃、檢查重點、方式和頻次。
 
  對在聯合監督檢查中發現的違法行為,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依法查處。
 
  第五十條市、縣(區)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城市管理、公安機關交通管理等部門應當加強市場及其周邊經營秩序、環境衛生、道路交通秩序等方面的日常巡查,依法查處違法行為。
 
  第五十一條市、縣(區)人民政府商務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場監督管理等有關部門建立開辦者、場內經營者經營信息檔案。
 
  第五十二條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違反管理規定的行為,依法向有關部門進行投訴、舉報。有關部門應當及時受理、處理,并向投訴人、舉報人反饋處理結果。有關部門應當對投訴人、舉報人的信息予以保密。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五十三條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依法實行綜合行政執法的,由綜合行政執法部門依法實施。
 
  第五十四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開辦者未對場內經營者占道經營、擴攤經營或者流動經營的行為予以勸阻的,由市、縣(區)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五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開辦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縣(區)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建立或者落實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的;
 
  (二)未按照要求配備食品安全管理人員的;
 
  (三)未查驗食用農產品產地證明或者購貨憑證、合格證明文件的;
 
  (四)未進行抽樣檢驗或者快速檢測,允許無法提供食用農產品產地證明或者購貨憑證、合格證明文件的銷售者入場銷售的。
 
  第五十六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開辦者未及時清掃市場場地或者未達到規定標準的,由市、縣(區)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并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七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開辦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縣(區)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未按照建設規范劃定食用農產品自產自銷專用攤位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兩萬元以下罰款;
 
  (二)向自產食用農產品的銷售者收取攤位使用費的,責令改正,退還攤位使用費;拒不退還的,處違法收取的攤位使用費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
 
  第五十八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在活禽交易禁止區域內的進行活禽交易活動的,由市、縣(區)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對開辦者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對場內經營者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九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開辦者擅自終止經營或者暫停經營,未提前提交書面報告或者通知場內經營者的,由市、縣(區)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條國家工作人員在市場監督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附則
 
  第六十一條本市中心城區和縣中心城區以外的農貿市場管理可以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六十二條本條例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1991年11月27日南昌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1991年12月15日江西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批準;1994年3月29日南昌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1994年4月16日江西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批準修正案第一次修正;1997年3月28日南昌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一次會議通過,1997年4月18日江西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批準修正案第二次修正;2002年11月28日南昌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2003年3月31日江西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批準修訂;2005年4月29日南昌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通過,2005年5月27日江西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批準修正案第三次修正;2010年10月29日南昌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2010年11月26日江西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批準《關于修改15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四次修正的《南昌市城鄉集市貿易市場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http://www。ncsrd。gov。cn/html/2021/tzgg_1022/7286。html